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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008年10月27日,本案涉及的土地被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阳翟三组的土地权利消灭了。这是本案最重要的法律事实。对此,法官有异议吗?
如果2012年法官李强和王辛依照文件规定查询土地权属,就没有这场官司。
2008年以后,陈永康继续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在法律上,陈永康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阳翟三组集体或个人的财产,该国有土地不在阳翟三组与陈永康之间的财产关系中。因此,诉求陈永康把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腾空返还阳翟三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所规定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不具有民事诉讼的可诉性。小组长陈瑞春、陈军民等人对陈永康使用土地有异议,要求土地返还小组,不应通过民事审判途径寻求救济。
(二)
2008年该土地被省政府批准征收以后,陈永康继续使用该国有土地,属于同安区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2012年本案原告诉求土地腾空返还,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同安区人民法院应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该裁定驳回起诉。
(三)
2008年该土地被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阳翟三组的土地权利消灭了。由此可知,2012年小组长以阳翟三组的名义诉请法院判决“租赁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然而,法官李强和王辛审理后,判决“租地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请问时任庭长李强和现任研究室主任王辛:你们难道没有违法办案吗?
(四)
2008年该土地被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阳翟三组的土地权利消灭了。2012年时任民事庭庭长李强、审判员王辛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判决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阳翟三组(居民小组)。请问法官李强和王辛:讼争土地并不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同安区人民政府,判令被告陈永康把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腾空返还居民小组“阳翟三组”,法律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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